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142號
上訴人 楊慶賢
即被告
被上訴人 林彩珠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