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672號

原告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被告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以林舒芸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委員業經區分所

有權人依民國108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之規約遭

罷免,並於同年5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管理

委員,嗣原告向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故原告組織是否合法、林舒芸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攸關原告得否為本件訴訟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堪認系爭民事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以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式之必要。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4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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