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燈超
被   告  洪有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
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3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通華街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等指示減速慢行(設有限速30、慢字標線、減速標誌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及輪胎等部分因
而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250元(工資:
38,500元;零件:22,750元),另系爭車輛損毀進廠維修1
日期間另行租車支出費用1,8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
63,050元(起訴時請求57,700元,於109年3月31日擴張),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3,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61,250元及租
車費1,800元,惟以:原告為肇事主因,伊僅有三成責任,
系爭車輛修理費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路口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
減速慢行致肇事(原告之過失責任部分詳後述)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規定之情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有疏失甚明,則被告
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61,2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以證
明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受損而需修復,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99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1,250元(其中工資:
38,500元;零件:2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76元(第1年折舊值22,750×
0.369=8,395、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50-8,395=14,355,
第2年折舊值14,355×0.369=5,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55-5,297=9,058,第3年折舊值9,058×0.369=3,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58-3,342=5,716,第4年折舊值
5,716×0.369=2,109、第4年折舊後價值5,716
-2,109=3,607,第5年折舊值3,607×0.369=1,331、第5年
折舊後價值3,607-1,331=2,276),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776元(計算式:2,276元+38,
500元)。
(二)租車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毀進廠維
修1日期間另行租車支出費用1,8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1,576元(40,776+800=
41,57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著有規定。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過失,然本件原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十字路口之停止
線前之地面上「停」之字樣,被告行駛之道路上有「慢」之
標誌,但被告未減速,原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亦未停止,直
接開車,致二車發生擦撞,爭車輛與A車碰撞時,系爭車輛
尚未橫跨中線,且系爭車輛於撞擊後仍持續向前行駛一節,
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直陳:渠未停止
,但有慢下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系爭車輛確實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A車先行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擦撞,則原告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情形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應為原告
70%、被告30%,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
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73元
(41,576元×30%=12,4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6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473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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