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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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事實之真實性,胡亂登載,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

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

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事實之真實性,胡亂登載,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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