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惠君為原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8年9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藍德聰 ,嗣於109年1月1日變更為陳惠君,此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影本可參。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惠君承
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