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7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四之十二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得知被告實際之占用面積,乃據此擴張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此敘明。又被告辯稱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70判決可參。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03號判決亦可參。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容忍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並由鈞院96年度北調字第1014號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並已起訴請求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惟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顯非以該訴訟為據,本院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詎訴外人 高天成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2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竟在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死亡後則由繼承人即被告丙○○與乙○○繼續占有使用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鈞院至現場勘驗後,發現僅被告丙○○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之利益。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訂之價額,土地法第
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法占用戶臨時搭蓋違建,年久未修,環境品質低落,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請准依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再查,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零,系爭土地91至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417元、93至95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663元、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094元,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使用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依上揭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不當得利之標準年息5%,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即為971,56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又被告丙○○於調解不成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一併請求每月不當得利之必要,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6年公告地價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標準年息5%,依上開同一方式計算,被告丙○○自調解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438元,計算式亦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2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71,564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高天成於45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 歐文華 受讓取得,此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丙○○於 高文成 去世後,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已逾51年,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已起訴由鈞院審理中,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乙○○於高天成死亡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而無處分權,僅係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內,並非現實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原為高天成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測量後占用面積共5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丙○○所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復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陳僅其居住在此,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丙○○與乙○○均表明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高天成死亡後,即由被告丙○○單獨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楊金 傳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既已自承由被告丙○○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乙○○並無處分權能,顯見其等已就系爭房屋達成分割協議,而由被告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洵屬無據。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且已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提起訴訟,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0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業已駁回被告丙○○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此有該所96年11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13801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且本件原告早於95年12月19日因本件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則被告丙○○於此後始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丙○○所為辯解,於法尚有未合,無從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2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1至96年度地價證明書及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18頁、第133頁),而被告丙○○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從未提出爭執,或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71,564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3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2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1,564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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