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被告甲○○
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錫楨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戊○○
號己○○丙○○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 賴永松 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戊○○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第15屆員 林鎮 鎮長4號候選人 凃徐貴枝 之小叔,甲○○係凃徐貴枝之長子,壬○為凃徐貴枝之住宅守衛,辛○則係現任彰化縣員林鎮 三橋里 里長。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甲○○駕車搭載乙○○、壬○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辛○之住處,與辛○討論選情,席間辛○表示鎮長選情告急,然於2日後即94年12月3日即需投票,渠等4人為使凃徐貴枝低迷之選情有所突破,遂萌生透過樁腳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投票意旨(即俗稱「買票」),以促使凃徐貴枝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擔任員林鎮三橋里里長之辛○當場騎乘機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00—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乙○○、壬○二人,跟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賴永松(另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審結)、己○○、 張朝發 、戊○○等4人,欲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委託渠 等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其經過詳述如下:
㈠先到彰化縣○○鎮○○里○○街○○巷○○號賴永松住處,由騎
乘機車之辛○將其叫至門外,復由乘坐在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乙○○下車,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予賴永松收受,其中2,500元係交付許以投票與前開候選人凃徐貴枝之賴永松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5票之賄賂,另487,500元,則係委由賴永松以每票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而賴永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取上開2,500元部分之款項,並許以投票與不知情之凃徐貴枝;㈡次到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己○○住處,由乙
○○先入內拜託己○○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因該戶戶長即己○○之夫 黃如 與甲○○之伯父 凃銓 勝曾有同事關係,乙○○遂要求甲○○進去問候,待甲○○寒喧完畢回到車上後,壬○始下車,將現金5萬元交給己○○,委由己○○以每票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㈢再到彰化縣○○鎮○○里○○街○○○號張朝發住處,由騎乘
機車之辛○至門口敲門,隨後叫乙○○進入張朝發住處之鐵捲門內,與張朝發之妻丁○○○洽談,表明其要叫辛○「舅舅」及其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 凃銓勝 之弟弟,希望張朝發為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買票而賄選,並取出以預備用以買票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欲交付,惟丁○○○表示張朝發有病在身,而予拒絕,乙○○即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辛○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㈣最後到彰化縣○○鎮○○路○○○巷○○號戊○○住處,因戊○
○不認識乙○○而不願開門,辛○遂走近引介乙○○、壬○,由辛○對戊○○表示請其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壬○隨即將現金5萬元交給戊○○,並以手勢比五表示一票500元。
二、賴永松、己○○及戊○○取得上開現金後,遂分別與乙○○、甲○○、壬○、辛○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賴永松就其所收受47,500元之現款部分(其所收受之50,000元,2,500元係由賴永松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自行收取),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投票前1日),先、後在彰化縣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 王賴邁 賄款2,000元、 陳施信 1,500元、 張玉貞 1,000元、 賴麗雅 1,000元、 朱婺 1,500元、 游張蝦 1,500元、 呂正德 2,500元、 李元田 2,500元、 林文雄 2,000元、 賴游鑾 2,000元、 游俊雄 3,000元、 林許秀錦 3,000元、 張秀美 2,000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㈡己○○就其所收受之50,000元部分,則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 賴月美 500元、 賴江鶴 3,500元、 賴林淑芳 5,500元、 陳江平 和4,500元、 許秀珠 1,600元(其中凃徐貴枝2票共1,000元、凃銓勝2票共600元)、 賴淑美 3,500元、蔡 王阿芬 1,500元、 黃家賢 2,500元、辛○2,000元、 彭及忠 1,500元;㈢戊○○就其所收受之50,000元部分,則於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早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 黃米霞 5,000元、 張惠美 2,000元、 陳黃 撩3,000元、丙○○5,000元(其中丙○○戶內2,500元,其餘委託丙○○轉交給張 陳秀琴 2,000元、「 黃李球 」500元)、謝 黃美春 3,000元、 陳潘梅 1,500元、 羅麗珠 2,000元、 曾美子 2,000元、 許慧美 1,500元,而丙○○於收受戊○○所委託交付之2,500元後,與戊○○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戊○○委託其中之2,000元交給 張陳秀琴 ,其中500元交給「黃李球」。賴永松、戊○○、己○○、丙○○並均轉達 請渠 等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或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交付許秀珠部分)。(王賴邁、陳施信、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 陳江平和 、許秀珠、賴淑美、 蔡王阿芬 、黃家賢、辛○、黃米霞、張惠美、 陳黃撩 、張陳秀琴、 謝黃美春 、陳潘梅、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彭及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得悉己○○交付之1,500元現金係買票賄款時,已於94年12月3日上午,將該1,500元交還予己○○。
三、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下列投票受賄者收受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丙○○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賴永松預備惟尚未發放之500元(此部分未扣存本案,扣存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中),戊○○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己○○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共計現金82,000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甲○○、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辛○於偵訊中坦承有收受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之買票賄款2,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其辯稱:伊之前因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關一個月,怎可能會再犯,且伊僅是帶同乙○○、甲○○及壬○前往拜訪選民,並未涉入買票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壬○、戊○○、己○○及丙○○、辛○(投票收賄罪部分)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永松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黃家賢、陳黃撩、謝黃美春、陳潘梅、張陳秀琴、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彭及忠於警詢時,證人黃米霞、張惠美、王賴邁、陳施信、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丙○○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戊○○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己○○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共計現金82,000元可資佐證,且另案被告即共犯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上開判決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甲○○、壬○、辛○(投票受賄罪部分)、戊○○、己○○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壬○、辛○(投票受賄罪部分)、戊○○、己○○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辛○雖辯稱:伊僅有帶路,並未涉入買票,亦未收受賄選金額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乙○○、甲○○、壬○及辛○於前往拜票前討論之
過程觀之—被告乙○○、甲○○及壬○於拜訪辛○之前約94年12月1日晚上8、9時許,乙○○、甲○○因討論選情,即得知員林鎮三橋里在買票,故邀約壬○並決定前往拜訪三橋里里長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94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筆錄),而於拜訪辛○時,辛○正巧從外面回來,乙○○及甲○○下車與辛○商談,壬○則在車後面走動,被告乙○○、甲○○業已準備好拜訪之姓名及地址,請被告辛○帶同其等前往,而辛○與乙○○及甲○○討論之過程中,乙○○及甲○○詢問辛○這一里之選情輸贏,辛○則表示:「對方已經買了,人家買你們也要買,不然會輸的很難看」等語,則分別經被告辛○於警詢時及被告壬○於偵訊時(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被告甲○○於偵訊(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本院審理時(本院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供述屬實,又證人壬○於偵訊中供稱:「(12月1日晚上你出門前,是在何地點?作何事?在場有誰?)我在服務處門口吃飯,乙○○的車開過來,他下車叫我上車,我才看到甲○○開車。」、「(你負責守門工作,為何晚上還能出門?)乙○○約我去。」、「(你是否馬上上車就出發?)我就上車出發。」、「(乙○○在何地方拿現金給你?)三次都是在車上,我在後座,他在右前座,甲○○都在駕駛座,所以三次交錢的時候,甲○○都在車上。」、「(乙○○拿現金給你要你怎麼做?)他拜訪第一戶時,我有下車,他出來,在路邊對我說『到車上我拿錢給你,你拿給他』,後來二戶他在車上拿錢給我都沒說話,我就知道怎麼做。」、「(乙○○從哪裡拿出錢來?)口袋,從椅子右側塞給我。」、「(他拿錢給你,有無清點?)他沒有,直接拿出一把,有用橡皮筋綁。」(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乙○○如何將5萬元現金交給你?)他先進去講,講好出來,到車上拿出來,甲○○都在車上。」,足見被告乙○○、甲○○於決定至被告辛○家之前,即已知悉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有買票之情事,且亦因選情孔急,而於出發前事先準備欲買票賄選之現金,而邀約被告壬○一同前往辛○家中,至辛○家,辛○並對乙○○及甲○○表示其餘候選人均有在員林鎮三橋里買票,如不買票,選情可能危急等語,上開四人遂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辛○當場騎乘機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00—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壬○二人,並攜帶預備買票之現金,跟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之情,堪以認定。
⑵由拜訪選民之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12月1日晚上約10點多在我建國路住處,有人來敲門,我問說是何人,他就說要找我,我不開門,叫他有事白天再來,然後辛○就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支持鎮長4號,我說好之後,打算將門關起來,但辛○身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突然塞了5萬元到我手裡,那個人說要我幫忙,我原本跟他說不要管這種事,他還是繼續跟我說4號,我問他4號是誰,他說是4號鎮長,一個人500元,叫我要幫忙,他就跑了,辛○就隨後離去。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的時候,辛○都在現場。」等語(見94年12月2日晚間11時26分偵訊筆錄),而證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4年12月2日零時許,某人至伊住處用力敲門,伊詢問是何人後,辛○在外喊說「有事要找」,之後伊即打開鐵捲門,並在第二道鋁門外與鐵捲門之間,有一陌生男子拿著一包以牛皮紙袋,約三盒面紙重疊大小之包裹,對伊表示他叫辛○舅舅,且為9號縣議員候選人之弟弟,要伊丈夫張朝發幫忙向鄰人行賄買票,投票給9號,伊表示伊丈夫近日中風住院,無法幫此忙,該人即表示可以幫忙發錢嗎?伊表示沒有辦法,該人就說抱歉將伊吵醒,並將該包裹拿到辛○的機車前置物藍內後離開,而伊與該男子交談時,辛○有在旁邊,但是有段距離等語,足見壬○或乙○○交付賄選金額予戊○○及丁○○○時,辛○有在現場,且該裝載牛皮紙袋之現金甚至經由乙○○置放在辛○之機車置物藍上。
⑶況被告辛○前於91年間,亦因辛○為被告乙○○之兄長凃
銓重於該年度競選員林鎮長投票行賄,而經本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辛○既長期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長,對於選舉之事務及選情本應知之甚詳,況其甫於91年間,亦因為凃銓重投票行賄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深知投票行賄之作法及流程,復參酌被告辛○於帶同被告乙○○、甲○○及壬○出門拜票前,曾參與其等之選情討論而表示三橋里有他人在買票,如不買票可能對選情不利等語,其對於買票應已知悉並願意帶同其等前往三橋里里民處,及證人戊○○證稱被告辛○於戊○○收受買票現金時在場,且證人丁○○○證稱其將裝有買票現金之牛皮紙袋退回時,被告乙○○係將該牛皮紙袋置於辛○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應認被告辛○辯稱:伊僅是帶路,並不知其等三人要買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有理由欄二(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辯稱復不足採,被告辛○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修正,並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而於00年00月0日生效(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1號),其第90條之1由修正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乙○○、甲○○、辛○、壬○對於賴永松、戊○○、己○○等人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均發生在94年12月1日晚上9、10時許,斯時大部分該里選民應已入睡,其等當可預見賴永松、戊○○、己○○收受上開賄款後,再行交付投票賄款予他人之時間應為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上,且共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必須對其餘共犯之行為負責,則本件被告乙○○、甲○○、辛○、壬○及被告戊○○、己○○等人行為時既已為新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無疑。核被告乙○○、甲○○、辛○、壬○、戊○○、己○○及丙○○所為之買票行為(業已交付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乙○○、甲○○、辛○、壬○對於丁○○○所為預備買票而欲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因修正前、後之刑度並未改變,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論處),及其等與被告戊○○、己○○共犯之買票行為(就戊○○、己○○尚未交付賄款予其餘受賄者部分),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辛○、丙○○所為之收受賄款行為,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甲○○、壬○、辛○與被告戊○○、己○○、丙○○及共犯賴永松,就上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就乙○○、甲○○、壬○、辛○共同將買票賄款交付戊○○、己○○、賴永松,而戊○○、己○○、賴永松再分別將收受之上開賄款發出,或預備發出賄款之行為,又戊○○將部分賄款發予丙○○,丙○○再將其中一部份賄款發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壬○及辛○對於欲交付丁○○○賄款,委託其買票之預備買票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壬○、辛○、戊○○、己○○及丙○○多次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丙○○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壬○、戊○○、己○○及丙○○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又被告辛○、丙○○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審酌被告戊○○、己○○及丙○○,年事已高,且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礙於人情而致犯本案,念其犯罪之層級非高,而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己○○及丙○○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避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乙○○、甲○○均為候選人之至親(乙○○為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叔、彰化縣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甲○○為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子,彰化縣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姪子),而被告壬○則擔任凃家之管理員多年,惟為支持上開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其所交付之賄款共多達150,000元(每票500元,共買300票),自不宜輕恕,而被告辛○於91年間已因幫助當時之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銓重投票行賄(即被告乙○○之兄長、被告甲○○之父親),經本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再以類似方式為凃家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情,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戊○○、己○○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犯行,被告甲○○、壬○亦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而被告乙○○雖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願意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甲○○、壬○、戊○○、己○○及丙○○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丙○○部分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緩刑之請求:查被告戊○○、己○○及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等均為年事已高之婦女,智識非高,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甲○○及壬○之辯護人請求對上開被告三人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乙○○、甲○○及壬○雖已自白犯行,然本件係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被告乙○○、甲○○及壬○分別為候選人之至親或部屬,其已接近選舉及投票行賄之核心,又被告等人所發放之賄選金額共計高達150,000元(每票500元,共買300票),腐蝕民主之根基至鉅,因認被告乙○○、甲○○及壬○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戊○○尚未發放之賄款18,000元,被告己○○尚未發
放之賄款16,000元,及共犯賴永松尚未發放之賄款500元,均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共犯賴永松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雖扣得賴永松預備發放之賄款並未扣存本案,且已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惟因尚未執行,該扣得之賄款亦未滅失,且依上揭說明,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均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而丙○○所收受之賄款2,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辛○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⑵至下列投票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
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雖上揭另案被告聶 劉美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126、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自首)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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