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吳明結 相對人 吳鐵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鐵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明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鐵男之監護人。
指定 吳佩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但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結係相對人吳鐵男之父,相對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未能完全正確答覆,亦不俱計算能力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吳員 自幼重度智能不足,發展遲延,認知功能障礙,日常及社會功能低下。鑑定時吳員對問話回答發音不清楚,吳員可知自己及父親之名字,但不知自己的生日,年、月及日回答皆答『1』,不會簡單算數,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吳員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都無法得分,吳員聽不懂指導語,只能覆述一些字,整體智能推估可能比此量表能測得的中度智能不足還要低。吳員穿衣及盥洗皆須人協助,無法幫忙做家事,無法自行外出,外出皆要人陪伴,吳員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故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吳鐵男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相對人目前既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具有監護宣告之原因,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鐵男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明結為相對人吳鐵男之父,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亦到場表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之妹吳佩玲亦同意由聲請人吳明結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吳明結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明結為相對人吳鐵男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吳佩玲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吳佩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明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鐵男之財產,應會同吳佩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