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黃權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敏婷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權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之監護人。
指定 黃臣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權重係李敏婷(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李敏婷因罹患腦動脈腫瘤,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因腫瘤破裂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顱手術治療後,出現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李敏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醫生 許詩惠 前訊問李敏婷,審驗李敏婷之心神狀況,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病史:個案為55歲女性。因動脈瘤破裂手術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案夫因經濟問題聲請監護宣告,與照顧個案所有生活起居與事務代理。個案於100年11月7日,因左側顱動脈瘤破裂於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但自手術後起,處於無語言能力,無法以口語或肢體語言表達意見,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於此其間雖接受相關的追蹤治療,但意識仍然未見顯著改善。㈡家庭結構與家族史:據案夫提供,個案與家人同住,共育有4子。個案病前性格溫和、熱心參與義工活動。個案目前已口進食、包尿布需人攙扶行動。無法自理生活照顧,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㈢出生、成長發展史:無發展、成長特殊事件報告。㈣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根據資料來源,並未發現個案有過去精神病史、藥癮。㈤鑑定結果:個案坐於輪椅意識不清,無法辨認家人,因受傷部位為語言區(Broca'sarea);鑑定過程中,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理解(如:辨認家人簡單計算)。右側偏癱肢體無力需協助站立。㈥精神疾病診斷:器質性腦病變。㈦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但仍有恢復社會功能之空間,故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生活事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仍考自行撤銷監護宣告。」,有本院101年12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
1年12月20日101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敏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敏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敏婷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權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之夫,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而李敏婷之子女 黃凱娸 、黃臣毅、 黃葳薰黃齡酈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黃權重任李敏婷之監護人,並由黃臣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可憑,爰選定黃權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之監護人,黃臣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權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之財產,應會同黃臣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01月02日
書記官曾韻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