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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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桂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桂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桂完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9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居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搬風骰子等賭具,聚集 賴柑 、 陳殷順 、 張廷珪 及 劉素英 到場賭博,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為50元之方式對賭,每4圈為1將,約定每次自摸由詹桂完收取100元之抽頭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賴柑、 陳啟順 、張廷珪、劉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字康 、 陳逸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臨檢記錄表。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400元。
(六)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主要辯解:本案其實是衛生麻將,並無賭錢抽頭之情事,扣案之抽頭金、賭資均係為配合警察辦案而由其提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該賭場是你主持嗎?每次輸贏多少?如何抽取頭金?共抽了多少錢?)是的。100-20
0元而已。自摸一次我抽新台幣100元。共抽了新台幣20
0元」(偵卷第11頁)。此項關鍵自白,已經本院向證人即當時詢問之員警陳逸文當庭確認無誤(易字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為合理解釋,僅稱:「我當時頭暈腦脹」、「我在派出所為何會這樣說,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在講話中應該有錄音。錄音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為何這樣說」(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如被告確實未有聚眾賭博抽頭之情事,其並無必要在警詢自承上情,更不至於自承上情後,又不知為何如此供述。
(二)本案查獲員警陳逸文、鄭字康先後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查獲本案及其事後之處理情事。 根據渠 等證詞,本件扣案之抽頭金、賭資分別在警局取自被告及現場遭查獲之人(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非如被告所言,均由其於警局所提供。被告雖始終未認罪,但最後於表示科刑意見,卻稱:「我不敢請法官判我無罪,人家都作證了,證人都這樣講了。如果判有罪,希望判輕一點。」(易字卷第33頁背面,證人指陳逸文及鄭字康)顯見被告最後答辯立場形式上雖未改變,但實質上已經鬆動,上開證人證詞已當庭發揮說服及澄明事實之效果,渠等證詞自可採信,並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現場遭查獲之人賴柑、陳啟順、張廷珪、劉素英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有賭博財物,及自摸抽頭之事,均有明確證述(偵卷第13-24頁)。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翻供,但其中陳啟順、賴柑均就自摸者須拿錢出來有所指證(偵卷第95、96頁)。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均表示無庸再行傳喚(易字卷第31頁背面)。由於被告並無辯護人,本院為履行對被告在訴訟攻防上之照料義務,就此已特別提醒被告:本件另有證人賴柑、陳啟順、張廷珪、劉素英,被告有權聲請傳喚,此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如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有可能成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除表示了解外,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亦均陳稱無意見,且表明了解因此被判有罪之風險(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四、簡要量刑理由本件根據案存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有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自承自101年5月7日起即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偵卷第12頁】,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據為事實之認定),其聚眾規模甚小,圖利金額非高,均可認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最後形同實質放棄爭辯,未再額外耗費司法資源。
斟酌上述各節,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本件給予法定最低度量刑,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製作,依法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簡要記載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