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汪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汪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盧汪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6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第10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11月、9月、1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100年度易字第15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⒊之「2張」應更正為「1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汪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汪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1208號偵卷第4至5頁),然並非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本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4只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亦屬無關,爰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