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8
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晟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楊捷 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楊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 蔡依鈺 」均應更正為「 蔡依珏 」;附表編號六所載「欲孝路」均應更正為「 裕孝路 」。
㈡被告洪晟凱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18日準備程序期日
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晟凱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楊捷、 王惠絹林芳如丁莉雯 、蔡依珏、 吳夢媛 各新臺幣(下同)40,302元、29,975元、29,989元、29,898元、29,456元、33,108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楊捷、王惠絹、林芳如、丁莉雯、蔡依珏及吳夢媛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728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王惠絹成立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吳夢媛及被害人 楊捷之 代理人 邱珮瑩 當庭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吳夢媛約半數之損害,並願賠償被害人楊捷全部之損害,有被害人 王惠娟 101年12月3日陳報狀(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小字第215號和解筆錄)、本院101年12月4日、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2頁、第36頁),且因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王惠娟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吳夢媛及被害人楊捷之代理人邱珮瑩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吳夢媛所受之半數損害,且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楊捷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楊捷之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 楊捷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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