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參組、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肆組、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殘渣袋2個」等文字,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2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6日至103年6月2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440公克,淨重0.16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
0.1638公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2020克,總淨重0.517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516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5470克,淨重0.252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1年2月29日、8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卷第7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4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吸食器3組、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