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鎮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撥毒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
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數第1行至第6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1年
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為警盤查,楊鎮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駕駛座零錢盒內取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2公克,驗餘淨重0.2596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撥毒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783公克,驗餘淨重0.4528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欄編號二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03公克,總淨重0.73公克)、玻璃菸斗1個、吸管1個、撥毒管1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2公克,驗餘淨重0.2596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撥毒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0.78
3公克,驗餘淨重0.4528公克)」。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楊鎮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駕駛座零錢盒內取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2公克,驗餘淨重0.2596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管、撥毒管各1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報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管、撥毒管各1支交出,而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2公克、淨重0.26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25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9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撥毒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