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徐嘉德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被告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
101年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即應行清算。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因業經股東會選任鐘玉麟為清算人,有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清算人鐘玉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自始均不知其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直至101年
8月,因被告前董事即訴外人 張水吉 聯絡原告,告知被告現正進行清算,須經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事宜,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監察人乙事。原告非被告股東,亦未曾被通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是其無從對受任為監察人乙職表示允諾,其亦未曾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被告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或財務報告簽名。且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原告之實際簽名相比對,其字跡、字形、運筆態勢均不相符,顯係遭人冒簽;又原告自96年12月起為春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祐公司)之股東,並任職於該公司,春祐公司前為被告之供應商,原告曾為至被告公司開會,而以身分證換證進入,疑因此遭被告盜用。是以,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即未成立。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登記為被告監察人,而被告現正進行清算程序,須由監察人審查相關表冊,又被告有欠稅之情事,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前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原告是否同意擔任監察人,已無印象,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101年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㈡、被告選任鐘玉麟為清算人。
㈢、公司登記原告為被告的監察人。
㈣、原證5、6、7(本院卷第33、36、38頁)原告的姓名為其本人所親簽。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監察人,則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經否認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造,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成立,必已經選任為監察人並經該受選任人為接受委任之意思表示,方堪認委任契約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與被告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就委任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委任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自承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又將原告於春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胞證、花旗銀行之開戶總約定書(即原證5、6、7)所簽之「徐嘉德」字跡,與被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徐嘉德」字跡相互比對,兩者之筆順、運筆、結構等,顯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足認前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非原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簽名,即非全然無據。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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