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 許志堅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許志堅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就聲請人與第三人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簽訂「慈利輪」船舶建造合約所生之債務,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船價第8、9期款各新臺幣(下同)5,404萬3,238元,合計1億808萬6,476元及違約金,;以及有關船價第12、13、14期款共計1億6,212萬9,714元及利息;上開債權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2紙。
現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11704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前揭股票其總價值僅數萬元,縱經拍賣,所得尚不足抵償上開債務之違約金及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之債務。況相對人尚積欠相對人船價第6期、第7期、第10期至第11期、第15期至第23期、第24期之款項,共計10億1,433萬8,868元(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均分別持有債權憑證共10紙。又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復相對人亦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以下簡稱開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開隆公司設籍於瑞比瑞亞,並未於我國辦理公司登記,則相對人既以開隆公司之名義向第三人 苗豐強 借款而開立本票1紙,就該借款之法律行為自應與開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第三人苗豐強已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第三人苗豐強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爰依破產法規定,以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憑證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11704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字100司執助如字第118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0年6月3日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28號裁定、今週刊第465期關於勇利航業之網路報導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目前並無欠稅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年5月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5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3頁、第24-1頁至24-2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之上揭銀行之債權人,均分別陳報本院,目前相對人對渠等未有債務存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年8月28日(101)國世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6日(101)國世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1年8月27日合金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166頁至第167頁)、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9月17日(101)聯南東字第008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至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8頁)等件附卷可佐。次查,相對人雖為開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及第三人苗豐強、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與開隆公司有其他債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或執行中,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上揭案件是屬開隆公司之債務及本票裁定之執行,與本件相對人無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29號卷宗、98司執全字第1590號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2427號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110176號卷宗、99年度抗字第92號卷宗、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許志堅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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