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李勝忠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債
權業已軟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而移轉,澳盛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