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停車
位11個,於民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123,000
元,而原告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2分
之2,故原告此部份起訴可得利益核為326,548元(計算式:10
,123,000元×2/62=3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者合併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2,1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