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張宇君
被 告 鄧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卓文龍 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繼承人卓文龍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惟被繼承人卓文龍於申請貸款後自93年4月1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29,41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繼承人卓文龍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卓文龍至93年8月15日止共計20
,072元(其中本金為17,780元)未依約清償。
(三)惟被繼承人卓文龍已於94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卓文龍之妹妹,對被繼承人卓文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4584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卓文龍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被繼承人卓文龍已於94年5月9日死亡,然被告既
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2元及上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