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前登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
被   告  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面積七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1)部分
所示,面積0點00一八平方公尺磚造廁所、如附圖一五一八之
五(2)部分所示,面積0點0一四四平方公尺鋼架造組合屋、如
附圖一五一八之五(3)部分所示,面積0點000九平方公尺鋼
架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4)部分所示,面
積0點00二一平方公尺鋼架內水塔三座遷移,並將如附圖一五
一八之五(4)部分所示,面積0點00二一平方公尺鋼架拆除,
並將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5)部分所示,面積0點000二平方
公尺水塔遷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鄉○○○段下福小段1518、15
18-2、1518-4及1518-5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
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惟被告自97年10月起
至100年4月止,積欠原告達19個月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
176萬7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
於期限內清償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前開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並確定
在案。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權
源,得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或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然,前揭判決確定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即同小段1518-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仍留置有磚造廁所、鋼架造組合屋、
鋼架石棉瓦建物、水塔等地上物,迄未拆除或遷移,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7315平方公
尺土地上,如附圖1518之5(1)部分所示,面積0.0018平方公
尺磚造廁所、如附圖1518之5(2)部分所示,面積0.0144平方
公尺鋼架造組合屋、如附圖1518之5(3)部分所示,面積0.00
09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518之5(4)部
分所示,面積0.0021平方公尺鋼架內水塔三座遷移,並將如
附圖1518之5(4)部分所示,面積0.0021平方公尺鋼架拆除,
並將如附圖1518之5(5)部分所示,面積0.0002平方公尺水塔
遷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5張、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物分布位置示意圖、地上物示意圖
、估價單、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繪製測量複丈
成果圖,有本院102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2年2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則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所有權等俱不爭執,雖以請求依租約全部拆除,不
能選擇性拆除等語置辯,然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有選擇是否排除他人干涉之自由,
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七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
圖一五一八之五(1)部分所示,面積0點00一八平方公尺
磚造廁所、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2)部分所示,面積0點0
一四四平方公尺鋼架造組合屋、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3)部
分所示,面積0點000九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4)部分所示,面積0點00二一
平方公尺鋼架內水塔三座遷移,並將如附圖一五一八之五(4
)部分所示,面積0點00二一平方公尺鋼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五一八之五(5)部分所示,面積0點000二平方公
尺水塔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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