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南
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達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宗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經
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
鍰6,000元,並於10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裁定
確定後,被處罰人已於102年3月17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
完納罰款,亦有移送機關102年4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
元,以9百元折算1日,已逾5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200元折算1日,而易以
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