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   告  黃蕙蓉
訴訟代理人  黃業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向原告報名補
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120000元後支付
予原告。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之約定,若被告
未繳款達60天,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將於1週內出示資料於
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按
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5000元予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
尚餘110000元未清償,並經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出示資料請
求原告買回債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10000元。上開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約下午4時30分至原告忠孝分店聽其
課程說明後,覺得課程有助於被告學習及提升就業能力,
遂產生報名之意願。經接待人員呂先生告知可採分期繳學
費,當時被告即向其說明本身有銀行債務情節後,被告先
填寫分期貸款申請表,並支付現金100元保留名額,待銀
行審核通知。翌日被告即接到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通知:
學承短期補習班可貸課程總學費為120000元,分期繳款每
月5000元,分24期。當時被告於兒童才藝補習班任職臨時
英文老師,因收入不穩定,而勉強先預先支付二期補習費
計10000元。繳完這二期款項後,被告根本沒有上原告之
課程,就已無力清償,但被告本可請求退費,因此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系
爭課程費用為1201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向訴外人遠信
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120000元後支付予原告,被告嗣後
竟未依約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5000元予訴外人遠
信資融公司,尚餘11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短期
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惟辯稱:因收入不穩定,而勉強先預先支
付二期補習費計10000元。繳完這二期款項後,被告根本
沒有上原告之課程,就已無力清償但被告可請求退費,因
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退費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二)按「補習班學生註冊繳費後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三十日(含)以前申請退費者,應全額
退還已繳費用;實際開課日前二十九日內申請退費者
,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九十。
二、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
百分之七十。三、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三分之
一,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四、在
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者,得不予退費。前項各款之費用,
包括學雜費、講義費、實習材料費及其他費用。補習班因
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因故停班、停
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新北市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消費借貸12萬元之契約雖係原存在於訴外人遠信資
融公司與被告之間,然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因被告欲至原告
處補習而產生,乃遠信資融公司已代被告為學費12萬元之
給付,而原告復自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11萬元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已全數
交付12萬元之學費。
2、次查原告自承:被告報名之後,看被告自己的狀況,隨時
可以去上課,目前被告還可以排時間上課。(見本院102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曾上課之紀
錄,且自承課程還沒有安排(見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原告訴代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之課程既可由被
告按自已之狀況自行決定上課時間,再由原告安排上課時
間,且原告自承系爭課程應尚未安排開課,是被告自得依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實際
開課日前三十日(含)以前申請退費者,應全額退還已繳
費用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全額退還被告已繳之費用12萬元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11萬元之消
費借貸請求權,但被告對原告亦有12萬元之退費請求權,
已如上述,查兩造間所負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
因此被告自得以退費請求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消費借貸
債權互相抵銷。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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