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 告 黃蕙蓉
訴訟代理人 黃業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向原告報名補
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120000元後支付
予原告。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之約定,若被告
未繳款達60天,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將於1週內出示資料於
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按
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5000元予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
尚餘110000元未清償,並經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出示資料請
求原告買回債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10000元。上開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約下午4時30分至原告忠孝分店聽其
課程說明後,覺得課程有助於被告學習及提升就業能力,
遂產生報名之意願。經接待人員呂先生告知可採分期繳學
費,當時被告即向其說明本身有銀行債務情節後,被告先
填寫分期貸款申請表,並支付現金100元保留名額,待銀
行審核通知。翌日被告即接到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通知:
學承短期補習班可貸課程總學費為120000元,分期繳款每
月5000元,分24期。當時被告於兒童才藝補習班任職臨時
英文老師,因收入不穩定,而勉強先預先支付二期補習費
計10000元。繳完這二期款項後,被告根本沒有上原告之
課程,就已無力清償,但被告本可請求退費,因此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系
爭課程費用為1201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向訴外人遠信
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120000元後支付予原告,被告嗣後
竟未依約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5000元予訴外人遠
信資融公司,尚餘11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短期
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惟辯稱:因收入不穩定,而勉強先預先支
付二期補習費計10000元。繳完這二期款項後,被告根本
沒有上原告之課程,就已無力清償但被告可請求退費,因
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退費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二)按「補習班學生註冊繳費後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三十日(含)以前申請退費者,應全額
退還已繳費用;實際開課日前二十九日內申請退費者
,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九十。
二、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
百分之七十。三、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三分之
一,申請退費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四、在
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者,得不予退費。前項各款之費用,
包括學雜費、講義費、實習材料費及其他費用。補習班因
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因故停班、停
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新北市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消費借貸12萬元之契約雖係原存在於訴外人遠信資
融公司與被告之間,然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因被告欲至原告
處補習而產生,乃遠信資融公司已代被告為學費12萬元之
給付,而原告復自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11萬元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已全數
交付12萬元之學費。
2、次查原告自承:被告報名之後,看被告自己的狀況,隨時
可以去上課,目前被告還可以排時間上課。(見本院102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曾上課之紀
錄,且自承課程還沒有安排(見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原告訴代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之課程既可由被
告按自已之狀況自行決定上課時間,再由原告安排上課時
間,且原告自承系爭課程應尚未安排開課,是被告自得依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實際
開課日前三十日(含)以前申請退費者,應全額退還已繳
費用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全額退還被告已繳之費用12萬元
。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11萬元之消
費借貸請求權,但被告對原告亦有12萬元之退費請求權,
已如上述,查兩造間所負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
因此被告自得以退費請求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消費借貸
債權互相抵銷。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