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
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金德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萬二千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
欠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包括消費款七萬零九百九十八元
、循環利息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對借款至一百零一年六月
四日止,尚欠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修訂同意書一件、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修訂同意書一
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四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