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禎祥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一樓至三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租期3年,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押租保證金510000元。
(二)詎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11月止未付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已逾2期,原告遂分別於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惟期滿後被告仍不支
付,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拒絕收受。爰再以101年1月13
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後5日內給付租
金,逾期即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聲請鈞院准將上開催告及附條件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將上
開準備狀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
並未按期履行,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意思表示生效後5
日之101年2月13日終止在案,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11日止,共積欠租金合計
0000000元未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510000元,尚
欠801975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四)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
計算之違約金。」,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租期終止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
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
金187425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支票4紙、存
證信函3份、回執2紙、10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公示送
達聲請狀1紙、報紙1份、登報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1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支票4紙、存證信函3份、回執2紙、100年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1紙、公示送達聲請狀1紙、報紙1份、登報收
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
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
187425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未付租
金,至100年11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期,經原告於
101年1月13日以準備狀催告被告於準備狀送達後5日內付清
欠租,逾期即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准將上開催告及附條件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將上開準備
狀刊登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並未按期履行
,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意思表示生效後5日之101年2月13
日終止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00年5月起至100年11月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101
年2月13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扣除押租金後合計801975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1975元,即有所據。
四、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
之違約金。」,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迄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87425元之
違約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給付租金80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違約金187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