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芊瑰
相 對 人  蔡仁傑
上列抗告人與蔡仁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7條、並準用
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
)之訴裁定業於101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陳報 之住居
所即高雄市○○區○○路○○號等事實,有送達證書為證,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
告期間,自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