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張益源
張峻華
被 告 張文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65,557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152.53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11,500元/平方公尺=1,754,095元,再加計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1,462元;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1
元之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而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章原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對原告張益源、張峻華提起拆屋還地等訴
訟,後於101年2月16日撤回起訴。原告張益源、張峻華利用
前開訴訟程序另對被告張文章所提起反訴,但不因被告張文
章撤回本訴而失效力,成為獨立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