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洪佳妙
被 告 郭家妃 原名:郭淑.
郭在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妃(原名: 郭淑美 )為購置車輛,於民國
81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郭在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期間3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
率年息20%每月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3,316元,及自8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自訴外
人受讓此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郭家妃給付原告73,316元,及自8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郭家妃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在給付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渠 等提出
之答辯狀則以:依原告自陳81年6月11日借款、期間3年等
語,系爭借款清償期日為84年6月11日,原告起訴請求顯已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戶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未否認該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與訴外
人確有借款及保證之契約關係。惟原告雖主張其自訴外人受
讓此債權,確未敘明訴外人為何人,亦未提出任何受讓債權
之證明,原告是否確有此債權,並非無疑。又縱認原告確有
此債權,依原告自陳及所提上開證物可知,本件債權至遲於
84年6月間即已到期而得請求,原告於100年12月訴請被告
給付,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判費收據在卷可考,是原告
於得行使請求權後逾15年始為本件請求,應可認定。被告抗
辯此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自足為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郭家妃應給付73,316元及自84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對郭家妃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在給付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