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曾孔亮
訴訟代理人 曾秋媚
被 告 林夏領 即 梁林夏 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62年1月21日透過訴外人
孔秀蓮 之介紹,以新臺幣59,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高
市○○區○○○路○○○巷○號(門牌整編前為復興里135-4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自購得系爭
建物後,即遷入居住迄今,並經核准自90年起向高雄市政府
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座落之高雄市○○段959、968地號之
高雄市市有土地。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現仍為
被告,致原告無法向稅捐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
所有權人,並協助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固就其於上揭時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
惟另以:伊房子賣給原告已3、40年了,怎麼會現在要伊交
印鑑等資料給他,伊表示希望交給代書辦理,但原告要伊拿
印鑑給他辦理,但伊不可能交印鑑給他去辦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
約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
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基地租金繳款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坦認確已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然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僅得
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即謂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所述,兩造固曾於62年1月21日
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然系爭建物於買賣當時迄今仍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建物之買賣,僅使原告取得者對系
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七號雖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該解釋係就『
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
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份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
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
可茲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民法
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是本件自應認為買受人即原告本於買
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系爭建物買賣成立後最遲於62年1月
22日即可行使。經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既係基於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
時效之適用。然本件原告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等情,此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其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距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逾15年,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十五』年
時效,故被告抗辯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惟已經過3、
40年之時間,其以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所有權人,並協助變更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