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學仁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照顧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復
訴訟代理人 董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強制執行事件,本僅求命本院撤銷各該執行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請判命被告不得再執下列民事裁定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如其本件聲明所示,因僅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上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執有原告民國99年1月6日所簽發、並均於該日到期
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請得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本票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再執之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824號清償票款
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7樓建物業經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乃被告前有為其代償
因牶養流浪狗而積欠他人之飼料費約26萬元,為擔保雙方是
項借款,方為簽發。但原告已於99年5至6月間,交付新臺
幣(下同)22萬元予訴外人 陳儷霜 ,託其代為轉交被告,僅
陳儷霜擅自侵佔,被告方未受領,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不
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不許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前揭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就雙方上述票
款爭執,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首開不動產
在案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並
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所違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
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
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
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
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已
著有48年台上第190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迄
未收到附表所示票款一節,並不否認,惟表示伊業將22萬
元交付陳儷霜,即已完成清償等語,揆諸此揭判例意旨,
原告就陳儷霜具有受領權限並曾收到該筆金額之有利於己
事實,均應舉證以實其說,方得免除給付之責。
(二)然查陳儷霜雖有於99年5至6月間,陸續自原告處領得若
干金錢,但該款項之用途係在購買狗食,而與原告積欠被
告之本件墊款並無關聯,且陳儷霜當時亦未在被告協會擔
任任何職務,其成為被告協會之南部辦公室主任,是在99
年9月以後等情,已據證人陳儷霜證述在卷,是原告不但
關於託負陳儷霜轉交還款於被告之事實,已難憑此證明,
對於陳儷霜於收受金錢當時,具有為被告受領款項之權限
乙情,更無資為主張之餘地,參照首揭說明,原告認為其
與被告間之借款爭執,已清償在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
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言,即非有據,難予俯允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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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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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99.1.6│99.1.6│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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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0│99.1.6│99.1.6│0000000│
││尚欠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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