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王慧鈞
被 告 林晨滎 即 林奕均 即林.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玟伶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晨滎前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
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共432,761元未為清償。詎林晨滎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
9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過戶予被
告林玟伶。林晨滎上開所為,顯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其
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
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查詢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上開過戶資料查閱無誤,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
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4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其性質係民法前揭條
文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移轉登記行
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林晨滎於96年間所得資料給付
總額為226,930元,名下則未有其他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又林晨滎
於系爭房地96年3月28日過戶當時,業已積欠原告上開信用
卡債務本金400,240元乙情,有歷史帳單查詢在卷可稽,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是林晨滎之
財產,於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後,顯然無法清償原告前揭現
金卡債權甚明,本院因認上開房地之信託並過戶行為,已使
林晨滎之積極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上述信用卡債權不能受
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有害原告權利,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前揭信託、過戶行為,並求判命被
告 林昆良 將系爭房地之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林
玟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