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王慧鈞
被   告  林晨滎林奕均 即林.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玟伶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晨滎前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
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共432,761元未為清償。詎林晨滎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
9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過戶予被
告林玟伶。林晨滎上開所為,顯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其
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
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查詢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上開過戶資料查閱無誤,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
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4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其性質係民法前揭條
文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移轉登記行
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林晨滎於96年間所得資料給付
總額為226,930元,名下則未有其他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又林晨滎
於系爭房地96年3月28日過戶當時,業已積欠原告上開信用
卡債務本金400,240元乙情,有歷史帳單查詢在卷可稽,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是林晨滎之
財產,於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後,顯然無法清償原告前揭現
金卡債權甚明,本院因認上開房地之信託並過戶行為,已使
林晨滎之積極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上述信用卡債權不能受
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有害原告權利,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前揭信託、過戶行為,並求判命被
林昆良 將系爭房地之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林
玟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