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史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訴外人 史子堅 被告就民國
75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占用高雄市○○區○○
段93之1地號其中面積為52平方公尺部分,給付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19,883元及自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查知史
子堅已於98年10月28日死亡,故原告變更被告為史子堅之
唯一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並追加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遂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41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史子堅自75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
所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93之2地號內之部分土地
,面積為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史子堅自75年7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土地申報地價分別依
每平方公尺1,550元(75年7月至76年6月)、5640元(76
年7月至80年6月)、7,070元(80年7月至83年6月)、
7,430元(83年7月至86年6月)、8,330元(86年7月至
88年6月)、8,480元(88年7月至95年12月)及9,364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及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史子
堅於上開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即
為414,969元,此一金額應由史子堅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負
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辯稱:史子堅雖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但原告
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過長,且史子堅原居住之房屋○○
○區○○○路○○○巷○○號及19號等房屋均已於90年3月2日
因火災而燒燬,史子堅於火災後即未居住於該處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
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
為5年。經查:本件史子堅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遲至99年7月
16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
前開法條之意旨,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請求之日起回溯
5年內(即94年7月17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然本
件原告既主張史子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則原告自應證明史子堅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上房屋已於90年3月2日因
火災而燒燬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卷第58、
60頁),復佐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30日之土地測
量、勘查紀錄表亦載明「房屋已燒燬,住戶不知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49、50頁),是以史子堅應已於房屋燒燬後(即
90年3月2日以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史子堅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繼
承史子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