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詹宛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微容
被告 詹喻丞
法定代理人黎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毅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1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1,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詹毅驊前於1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10年9月30日起分24期攤還,每期還款7,392元,如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然被繼承人詹毅驊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41,718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詹毅驊於111年1月10日死亡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毅驊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1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不爭執繼承人詹毅驊與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物,且應限於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物等語。然被繼承人詹毅驊既已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且於契約成立後,並曾按契約約定之分期金額還款3期,應足認被繼承人詹毅驊已有收受借款16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毅驊之繼承人,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1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1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