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
原告 劉謝玉秀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劉尚 原
被告 李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修復漏水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同年月12日陳報估價單,迄今卻仍未依該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