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告 王鈺鳴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被告 楊佳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樺致形象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預扣利息後僅取44萬元,且伊已清償超50萬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業已清償云云,依前開說明,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前開卷第1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1.
樺致形象有限公司
楊佳璋
AK0000000
50萬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11.10.31
112.2.3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