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60號
原告 郭航英
被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佯稱投資可獲利之詐騙訊息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辯以:伊帳戶目前被凍結,且被害人共6人,伊只能按比例還每人1/3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反洗錢防制法等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710號併意旨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2號),有該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