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告 楊吉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被告 楊吉村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競選里長,以便能夠在該里與里民互動,從事競選活動,遂於民國99年2至3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且方便被告就近照料年邁父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惟未定有借貸期限,被告迄今已連任四屆里長,而兩造父親於105年7月16日死亡,自借貸開始迄今已達13年之久,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將屋內被告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並交還鑰匙,皆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楊大水 所有,其生前知被告在外有債務未償,被告若名下存有財產易遭債權人執行,遂曾向其餘子女表示系爭房屋將來無論過戶給何人,均要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借用予被告居住至老死,則楊大水生前既已允與被告間成立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身為楊大水之繼承人之一,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因期限到期而失其效力前,被告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非如原告所述與被告成立競選里長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明知被告與楊大水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卻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予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至少從99年2月起已經居住在系爭房屋裡。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與原告或楊大水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包含被告
從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成立時間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所規定。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98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乙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係基於與原告或楊大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對兩造或楊大水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證人 楊玉雲 曾親自聽聞楊大水向其多次提及已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證人楊玉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謂:「(你有聽過楊大水說過這間房子要給楊吉村使用嗎?)我曾聽過我父親說看來看去還是被告比較孝順,房子就給被告住到他百年之後;(你還有印象是民國幾年聽楊大水說這些話的?楊大水只有說過一次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只是我回去探望父親時,父親偶爾會這樣說,次數不只一兩次,但我也沒有去記;(當楊大水講這些話時,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在場?)都是只我跟他在場;(楊吉良知道這件事嗎?他是怎麼知道的?)時間已久,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這些事情,但我父親確實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楊大水就系爭房屋是否曾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證人楊玉雲並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聽聞楊大水提及;而證人 楊吉山 證稱:「(你父親是否有告訴過你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住到老?)沒有;(楊玉雲有無跟你提到,楊大水要讓系爭房屋給被告住到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證楊吉山並不知道楊大水有無將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使用到終老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楊玉雲證述之傳聞內容,並不足採為楊大水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唯一證據,而楊大水於98年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應繼承楊大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與楊大水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卻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雖均未拒絕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卻從未積極、具體表示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因此尚無法排除原告僅因被告係與父親楊大水同住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可能,自無僅以被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逕認原告均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若楊大水生前或原告曾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乙情,衡情兩造家族成員豈會有未將之提出討論之可能,益徵楊大水生前或原告均未曾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權利云云,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大水生前或原告曾同意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