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告 潘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周憶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周憶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周憶涵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周憶涵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3月25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需要支付律師費美金8,000元後,得領取美金150萬元之補償金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229,088元至系爭帳戶內。周憶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至3月26日5時16分許,提領原告轉帳金額,並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229,088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
(二)嗣周憶涵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林瑞珠律師擔任周憶涵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周憶涵參與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29,088元之損害不爭執,然原告應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周憶涵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周憶涵並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3月25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需要支付律師費美金8,000元後,得領取美金150萬元之補償金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229,088元至系爭帳戶內。周憶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至3月26日5時16分許,提領原告轉帳金額,並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229,088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周憶涵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29,088元,負賠償責任。
(三)而林瑞珠律師承受周憶涵之訴訟而為本案被告,然其係作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周憶涵之遺產,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僅以周憶涵之遺產範圍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然原告因周憶涵之詐欺行為,僅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周憶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9,088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