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9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蘇威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富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瑞春街口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適陳富雄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七雄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瑞春街口,雙方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41元(含零件36,916元、工資2,425元、烤漆費用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係陳富雄惡意逼車撞伊,陳富雄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伊車只有擠壓到前輪塑膠製輪框,系爭車輛之車損不可能那麼嚴重,可能是舊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富雄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陳富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畫面(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95至100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陳富雄惡意逼車撞伊,陳富雄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經查,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陳富雄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斑馬線上欲穿越路口,被告騎乘之白色機車則由北向南越過停止線及斑馬線,並停止於斑馬線前,系爭車輛繞過被告機車行駛時,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輪弧發生擦撞。2.系爭車輛方向是綠燈,被告機車方向為紅燈(本院卷第104頁)。按汽車駕駛人,駕車不得行駛人行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系爭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行車影像畫面及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機車沿忠誠路北向南駛至瑞春街口時,號誌為紅燈,被告越過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此時陳富雄駕駛系爭車輛沿七雄街東向西駛至瑞春街口,其行向為綠燈,陳富雄穿越路口時偏離車道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土除(即前輪檔泥板)發生擦撞。是陳富雄駕駛系爭車輛偏離車道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則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為肇事次因。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責任,依該委員會員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46,541元(含零件36,916元、工資2,425元、烤漆費用7,2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9、115、117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伊車只有擠壓到前輪塑膠製輪框,系爭車輛之車損不可能那麼嚴重,可能是舊傷等語。經查,依系爭事故照片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飾板、右後保桿皆有刮痕(本院卷第44、45頁),該等受損部位與被告機車前土除位置之高度相當,原告主張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右後鋁圈擦痕部位(本院卷第117頁),
因無法確認該擦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位置為何,且系爭車輛右後鋁圈有多處舊有擦痕,原告所指擦痕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實屬可疑。又後保桿受損部位雖可補土烤漆,但耐久性差,影響修繕品質,故予以更換並烤漆,因更換後保桿之故,卯釘、後雷達貼片需一併更換,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除右後鋁圈及氣嘴(鋁圈上之附加物)之零件費用各15,484元、1,740元及拆卸工資800元(本院卷第19頁)無法認定係本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剔除外,其餘尚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19,692元(36,916元-15,484元-1,740元=19,692元)、工資1,625元(2,425元-800元=1,625元)、烤漆費用7,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3日止,已使用約2年4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34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92÷(5+1)=3,28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92-3,282)×1/5×(2+4/12)=7,65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92-7,658=12,03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5元及烤漆費用7,200元,合計20,859元(12,034元+1,625元+7,200元=20,859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過失,而應負肇事次因,然陳富雄駕駛系爭車輛偏離車道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因認陳富雄及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陳富雄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58元(20,859元×30%=6,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7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