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守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27元,及其中175,178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6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0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27元,及其中175,178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至10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幾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未依約繳款者,並應給付三期分別為300、400、500元之違約金。被告另向渣打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但首次動撥借款金額起,前6個月內零利率計息,未依約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迄今尚有177,62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75,178元,利息為2,449元。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渣打銀行之客戶往來明細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