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宗吾
相 對 人 許鈺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
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一四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4號執行
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
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88元
;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
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
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8,983元【計算式:259,8885
%3=38,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
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8,98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