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蔡東城
蔡明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法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機關
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執字2227號債權憑證及經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
相對人戶籍地均為桃園市○○區○○路○○○號,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聲請人依
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通知函文,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
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