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紹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紹民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
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
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李紹民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李紹民之法定代理人,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於法自有未合。且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