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童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駁回確定;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③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時③案件已執行完畢),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25日。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與前述殘刑及⑧案件所示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童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警員 張滄柏 10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
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駁回確定;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③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時③案件已執行完畢),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25日。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與前述殘刑及⑧案件所示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受雇從事防漏工程,以日計酬,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由被告與其哥哥共同負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