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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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方誌賢
方國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 何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方誌賢。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方國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誌賢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國光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誌賢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遷讓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國光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方誌賢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方國光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方誌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方國光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方誌賢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房屋),租期1年,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被告另承租原告方國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租期1年,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納。
詎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賃契約後,僅分別給付39,000元、3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外,自102年1月起均僅繳納部分租金,從未給付足額租金,至102年6月20日止已欠繳租金分別達92,000元、8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2人乃於102年6月21日以 碩恩 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函字第062101號函文向被告催繳上開款項,惟均不獲置理,原告2人復於102年7月1日以碩恩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函字第070101號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7月2日送達被告。故上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82號、86號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2、86號房屋。又上揭租賃契約既於102年7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82號、86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分別為20,000元、18,000元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自102年7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誌賢20,000元,另自102年7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8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國光1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82號、86號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碩恩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函字第062101號、102年度函字第070101號函文2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即未繳足系爭82號、86號房屋之租金,其已繳納租金總額各如附表所示,其至102年6月20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均已逾2個月以上,是原告2人先後以碩恩法律事務所上揭函文催告及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屬有據。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2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2號、86號房屋各遷讓返還予原告方誌賢、方國光,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4,333元、42,2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各與原告2人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均已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82號、86號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2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2人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82號、86號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月各為20,000元、18,00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2號、86號房屋所受之利益各應以每月20,000元、18,000元為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揭2份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方誌賢、方國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臺南市○○區○○路2段│臺南市○區○○路2段86│││82號│號│├──────┼───────────┼───────────┤│每月租金│20,000元│18,000元│├──────┼───────────┼───────────┤│押金│39,000元│36,000元│├──────┼───────────┼───────────┤│各期租金│102.1.16~102.2.15│102.1.6~102.2.5│││20,000元│18,000元│││102.2.16~102.3.15│102.2.6~102.3.5│││20,000元│18,000元│││102.3.16~102.4.15│102.3.6~102.4.5│││20,000元│18,000元│││102.5.16~102.6.15│102.5.6~102.6.5│││20,000元│18,000元│││102.6.16~102.7.2│102.6.6~102.7.2│││11,333元│1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0│(計算式:18,000元÷30│││日×17日=11,333.9元≒│日×27日=16,200元)│││11,333元)││├──────┼───────────┼───────────┤│被告應繳租金│111,333元│106,200元││總計│││├──────┼───────────┼───────────┤│被告繳納部分│102.2.25:5,000元│102.3.4:4,000元││租金之日期及│102.3.28:10,000元│102.3.7:10,000元││金額│102.4.29:5,000元│102.3.15:8,000元│││102.5.11:3,000元│102.5.2:3,000元│││102.5.15:2,000元│102.5.6:3,000元│││102.5.20:3,000元││├──────┼───────────┼───────────┤│被告已繳組金│28,000元│28,000元││總計│││├──────┼───────────┼───────────┤│被告未繳租金│83,333元│78,200元││總計│││├──────┼───────────┼───────────┤│扣除押金後被│44,333元│42,200元││告積欠金額│││└──────┴───────────┴───────────┘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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