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黃能風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 洪昭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蘇建志 、 李沂庭 、 李心彤 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承租屏東縣○○鎮○○段○○○號等多筆土地做為魚塭並居住於該地,因上開土地為袋地,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至台17線公路。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臨台17線路口處設置一道鐵欄柵門(即原判決附圖點號A--C--B所示之連線部分,其中點號A--C之連線坐落在毗鄰之同段14地號,長度2.24公尺,點號C--B之連線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長度2.40公尺,下稱系爭鐵門),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因病須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均因系爭鐵門遭焊死、上鎖,經報警處理後始得順利進出。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禁止共有人進出,並要脅支付相當之通行償金,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出系爭土地、僱車載運養殖魚貨,妨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及使用,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設置鐵門,並向訴外人收取土地使用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後附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而該產業道路自被上訴人開始租地養殖後,十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系爭土地既供為產業道路通行使用,共有人即有使用之權利,縱使有分管契約,亦不能影響所有權人為通行的使用。而共有物之管理須為共有人之利益,且不得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方屬管理之方法。共有土地之管理,必須合於土地使用之目的,需利於共有人之方式才可謂為管理,且管理亦不可拒絕共有人之使用,否則即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修法後未被廢止)。上訴人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設置系爭鐵門,復故意予以焊死阻擋通行,已違背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之管理目的,嚴重影響共有人使用利益,並非管理行為。上訴人所提出共有人 李昕庭 及李心彤之代理人 李林惠珠 出具之聲明書,僅可證明其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道路用地,其並未表明同意如何管理,故本件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再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2日準備書狀自陳設置系爭鐵門在98年間,更早之前為竹門,其早於98年前即為占有,系爭鐵門並非在98年12月之後才設置,而現行民法第820條規定係於98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依其所述,則其設置時間應係在舊法施行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系爭鐵門之設置於修法之前,顯無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本件並無任何分管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設置系爭鐵門,顯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將系爭鐵門焊死後,曾於99年2月25日以東港大鵬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共有人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否則「即不准台端出入該產業產路」,足証上訴人確為蓄意阻撓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而設置系爭鐵門,並非基於管理目的所為管理行為。並聲明:⑴上訴人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不得置任何鐵門障礙物或上鎖,且應將如附圖所示點號B與點號C之連線部分,長度為2.40公尺鐵門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4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6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並與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共有人 李新丁 約定,於系爭土地西側3分之2寬度之土地上鋪設砂石以開闢產業道路使用,供上訴人所有約30筆、面積約12公頃之土地(為袋地)通行至沿海公路即17號省道(當時尚無高速公路),分管迄今已近40年,數十年來並無人異議,期間道路之維護全由上訴人所為,至93年7月5日蘇建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暨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自蘇建志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後,始無端生事,故上訴人分管系爭土地歷年有所,亦可認為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分管並闢為產業道路,僅上訴人可通行使用。上訴人早於99年5、6月間即為防盜而設置系爭鐵門,在此之前為竹門,則被上訴人於購買時已知系爭土地分管之狀態,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應屬合法。
㈡、縱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然共有人李昕庭、李心彤均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供作產業道路使用,系爭鐵門之設置,係共有物管理之方式,而系爭土地上訴人、連同共有人李昕庭、李心彤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人數3人亦逾共有人過半數,符合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又因早年測量不精確,該產業道路實際約有近半寬度占用同段14地號土地,故該產業道路約有系爭土地3分之1多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並未占有,且系爭鐵門並未焊死,被上訴人可以開鎖進去,系爭鐵門外尚可通行機車,並不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之行使,而被上訴人並未分攤產業道路之維護費用,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並無該法條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承租屏東縣○○鎮○○段○○○號等多筆土地,部分可由大鵬段28、29、30地號可直通台17道路;又自高速公路尾端(南端)終點可開車直接進入同段158、157、155、
154、153、152、149、150、20、144、120、116、
115、40-1等地號可到達27地號,亦曾有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東港分隊之救護車從上開158地號進入至149地號載送緊急病患,而149地號又可直通27地號,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既可通行其他通路並非袋地,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闢建為產業道路使用之土地並無通行權。
㈣、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管系爭土地,本質上即分管特定部分,上訴人在此分管之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自無需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係就民法8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為之解釋使然,惟該規定既於98年間修改公布並於同年施行,即無從為相同之解釋,此再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指出:「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而益明。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產業道路之土地,專由上訴人及其子 黃瑞鏱 管理使用,則上訴人對使用該系爭產業道路之人收取維護道路(補修道路防止砂石流失等)之費用自屬正當,況上訴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不得置任何鐵門障礙物或上鎖,且應將如附圖所示點號B與點號C之連線部分,長度為二點四0公尺鐵門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鐵門係於99年5、6月設置,有承包商之字據及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民法第820條在98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惟原審以訴外人李昕庭、李心彤於101年7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之行為係在94年7月間,故認定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顯有重大違誤。㈡又竊賊縱可由鐵門兩旁進出,惟系爭鐵門可防止一般車輛出入,其竊取之財物較為有限,再依101年7月28日聲明書可顯示當時共有人多數決定由上訴人管理(決議管理或決定分管),並同意由上訴人及其子黃瑞鏱作為產業道路,被上訴人對於產業道路之維護並未花費分文,設置鐵門亦可防止大型車輛進出造成產業道路毀損、砂土傾入他人土地造成他人不便,上訴人無端花費龐大之修護費用,故設置鐵門對該產業道路之保管及管理實有助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非袋地故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所主張為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而非袋地通行權等語,其餘則延用第一審之陳述及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蘇建志、李沂庭、李心彤等人共有,上訴人黃能風並於該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
㈡、所設置之鐵門位置於17號公路旁。
㈢、現場出入情形詳如本院102年10月2日履勘筆錄所載。
㈣、車子從國三線進入該路,有幾處可以交會車地點,但原路有多處無法交會車。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設置鐵門之行為是否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設置時點為何?有無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得共有人應有部分計逾三分之二同意?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鐵門,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蘇建志、李沂庭、李心彤等人共有,上訴人黃能風並於該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而所設置之鐵門位置於17號公路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各國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820條第1項。又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定第2項。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修法後未被廢止)。顯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修正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而非予以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所謂共有物的管理行為,是指依共有物的性質,而予以開發、使用、增加其利益等,將土地以鐵門上鎖,實難謂是就共有物的管理。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設置鐵門管理系爭土地,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再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鐵門的行為,違反所有權人的權利,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係屬分管行為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其抗辯於62年間向訴外人 伍鵬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作為產業道路使用,認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所謂做為修護道路之字據,其僅記載總計有多少土石於上訴人土地上及施工金額為何,且並未記載於系爭土地上施工,而係記載於○○鎮○○段○○○○號土地,此有該字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是該字據僅能得知上訴人有僱工施工,至於是否施工於系爭土地及有分管的約定,礙難由該字據中得知。又上訴人提出其他共有人李昕庭、李心彤之聲明書,表示渠等均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云云,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李昕庭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李心彤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持分確已超過二分之一,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管理行為,惟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書所載之行為,係於94年7月,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此係於修法前之行為,應適用條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有契約約定外,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則其設置鐵門之行為,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使其他共有人無法任意進出其自有土地,顯有侵害共有人就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權利;更何況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修正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而非予以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並設置鐵門而將之上鎖,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之行為,亦非管理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且略顯彎曲土地,長達一公里左右,大部分長度之寬度僅足以容納一部車通行,無法會車,僅中間有數處有填土可以會車,而系爭土地顯係為通行所用;再系爭土地兩端分別處於高速公路末端及近台17線,而被上訴人所養殖魚類土地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位於近台17線公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地籍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13張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如通過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設置之鐵門處對外聯絡,是近在幾尺,如以上訴人所稱由土地另一端出入,路途已屬遙遠,出入更是不便;而上訴人不僅如前所述無權設置鐵門,更屬濫用共有人之權利,又於己亦無益處,顯非所宜。另上訴人抗辯其怕遭竊,故裝設鐵門並上鎖,惟觀諸上開鐵門的設立,系於道路的中間所設立,顯係為阻止一般車輛的進出,竊賊仍得由兩旁出入,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是其辯稱,為防竊而設立鐵門的管理行為,實難採信。是以上訴人設置鐵門的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不得置任何鐵門障礙物或上鎖,且應將如附圖所示點號B與點號C之連線部分,長度為2.40公尺鐵門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