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源可預見為犯罪集團向他人收購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係供作領取不法款項使用,以隱匿自己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7月16日,要求 洪家凱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前往臺中市南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0000000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洪家凱購得前揭SIM卡;復於99年7月30日,要求 林宗信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區○○路○段○○號1樓「 彰化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宗信購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後,張進源則於臺中建成路附近,接續在1、2週內,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SIM卡交予「阿志」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昆益 恫稱:有1
隻賽鴿中網在其手上,須匯款2560元以贖回賽鴿,致李昆益心生畏懼,而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2560元匯入林宗信之前揭帳戶。嗣因林宗信之前揭帳戶遭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凍結,該筆款項始未遭恐嚇取財集團領走。
㈡於99年9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以洪家凱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鄭忠輝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忠輝恫稱:有1隻賽鴿在其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掉賽鴿等語,致鄭忠輝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以ATM轉帳2000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嗣該恐嚇取財集團則歸還該隻賽鴿。
㈢於99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豐州 恫稱:有1
隻賽鴿中網在其手上,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會歸還賽鴿等語,致莊豐州心生畏懼,而於翌日(27日)早上9時許匯款2581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嗣該恐嚇取財集團則歸還該隻賽鴿。
㈣於99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 葉昱廷 恫稱:有1
隻賽鴿在其手上,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致葉昱廷心生畏懼,而於翌日(27日)早上8時許匯款2580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嗣因林宗信之前揭帳戶遭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凍結,該筆款項始未遭恐嚇取財集團領走。
㈤於99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君志 恫稱:賽鴿
在其手上,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致林君志心生畏懼,而於翌日(27日)早上8時49分許匯款2570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
㈥於99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漢陽 恫稱:有1
隻賽鴿遭其網住,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致莊漢陽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2550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
㈦於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鍾仁明 之妹妹恫稱
(賽鴿腳環係留鍾仁明妹妹住家電話):賽鴿在其手上,須匯款才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鍾仁明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2551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
㈧於99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 梁婉淑 之丈夫余松
勳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不依其指示匯款,將不歸還賽鴿等語,致 余松勳 及梁婉淑心生畏懼,而於99年9月27日早上10時許匯款2555元至林宗信之前揭帳戶。嗣因林宗信之前揭帳戶遭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凍結,上開4筆款項始未遭恐嚇取財集團領走。
㈨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以洪家凱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劉文徹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網獲,需以2003元贖回,並依指示匯款至 張永政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同月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鳥松仁美郵局,依指示匯款2003元至上開帳戶內。
㈩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以洪家凱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許文瑞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網獲,需以2516元贖回,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永政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同月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高雄新田郵局,依指示匯款2516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洪家凱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黃世良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其所有賽鴿遭網獲,需以2523元贖回,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永政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同月日上午10時32分,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燕巢郵局,依指示匯款2523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99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以洪家凱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鄧太翔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其所有賽鴿在該集團處,需以2500元贖回,並依指示匯款至 賴勇男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同月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某處,依指示轉帳25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進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洪家凱、林宗信之供述。
㈢證人鍾仁明、莊漢陽、李昆益、鄭忠輝、莊豐州、葉昱廷、
林君志、梁婉淑、劉文徹、許文瑞、黃世良、鄧太翔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2月29日彰台中字第0000000號
函附林宗信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㈤莊漢陽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莊漢陽000000000號99年9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㈦林宗信提供書寫「0000000000、國泰商務徵信主任 張佳龍
字樣之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張進源)。
㈧梁婉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相關之林宗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㈨鍾仁明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㈩莊豐州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相關之林宗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林宗信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張進源申辦0000000000門號
99年7月28日至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威寶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葉昱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相關之林宗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李昆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相關之林宗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林君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及相關之林宗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刑案紀錄表。
鄭忠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之林宗信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刑案紀錄表。鄭忠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忠輝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洪家凱)。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洪家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文徹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劉文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
張永政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許文瑞所提供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
郵局100年3月2日函及檢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99年5月份迄今之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資料。許文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黃世良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黃世良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鄧太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鄧太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其等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正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1個帳戶給「阿志」,僅
有單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交付「阿志」林宗信所申辦之帳戶,然被告交付「阿志」之物品,除該帳戶外,尚有洪家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係在密接時間交付,應論為單一幫助行為,又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害人莊漢陽之部分,然其餘之上開被害人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財產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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