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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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坤吉 與陳峰誠為叔姪關係,亦為隔壁鄰居關係,素來感情不睦,陳峰誠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明知其如以大聲辱罵之方式,聲音將傳播到不特定公眾均得聽聞之住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所,以「 陳阿 坤吉…幹…幹… 陳阿坤吉 …幹,報應啦!壞事做太多,報應,陳阿坤吉報應,陳阿 明珠 報應,報應,幹,陳阿坤吉、陳阿明珠專門在害人的,幹你娘,垃圾,陳阿坤吉、陳阿明珠垃圾、垃圾、垃圾、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去死一死、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垃圾…去死一死」(均以閩南語發音)等足以貶損陳坤吉社會評價之語,辱罵陳坤吉,嗣經陳坤吉( 陳明珠 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峰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講垃圾、可憐、了然(台語)、慘這幾個字。其他的內容都不是伊說的,那明明是伊弟弟的聲音,是告訴人等剪接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坤吉於警、偵訊中指證歷歷,又
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紹真 即告訴人之女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怎麼確定錄音帶罵人的聲音就是陳峰誠的聲音,你有看到陳峰誠在罵這些話嗎?)有,我有在窗戶看。因為他一進去他們家時,他甩門很大聲,我們才出來。(問:錄音帶裡面罵人的聲音,他在罵的時候你有看到這個人嗎?)我有看到他走進去,他的聲音就在我旁邊。(問:所以你確定是從陳峰誠住宅傳出來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所證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及錄音光碟、譯文(見警卷二第5頁,偵卷三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22頁)可證,足見非虛。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只有講垃圾、可憐、了然、慘這幾個字。
其他的內容都是伊弟弟的聲音,是告訴人等剪接偽造的乙節。雖證人 陳峰民 即被告之弟到庭證稱:「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帶後半段都是我的聲音,前面那幾句我確定不是我的聲音,後面全部都是我的聲音。」、「(問:101年1月29日晚上11點半那時候你是否知道你哥哥跟你叔叔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不在場。我是隔了幾天我哥哥跟我說我才知道,那天什麼時候發生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問:你印象中你聲音是跟何人的對話?)跟我三叔的對話,那是7、8年前還是8、9年前跟他發生爭執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證人陳峰民於偵查中則是證稱:「我聽不清楚,因為今天我是陪我哥哥來,貴署沒有傳喚我,我也不是當事人,我也聽不出來是否是我的聲音,而且我也不知道我叔叔跟我哥哥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家是住在對面,跟我哥哥及我叔叔沒住在同一邊,根本不可能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核交卷第18-19頁),足見證人前後所證顯未一致。再查95年8月間告訴人陳坤吉向警方報案指訴證人陳峰民毀損及辱罵三字經,嗣經檢察官依毀損罪對陳峰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拘役十五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緩刑三年)在案。經本院勘驗該案告訴人陳坤吉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第一、三、四段畫面均無人物出現,而第二段畫面從2006.8.1823:18:
43開始,在20:00左右,畫面出現一名男子站在左側房屋前面。20:55時,屋前出現另一人,左方出現之人有與之對話。21:44,第三人騎機車到達現場,隨之出現第四人。之後又陸續有兩名男子到場。現場出現彼此對話情形,但是均未錄到在場人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提出之95年8月間之錄影光碟既未能錄到任何人對話之聲音,則告訴人如何能剪接當時之錄影光碟成為本件有侮辱言詞內容之光碟做為本案證據?從而,證人陳峰民所證顯非屬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另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提出之光碟送鑑定是否有剪接情形及做聲紋鑑定云云,經本院函詢調查局,該局答覆結果:本局受理語者鑑定(SpeakerIdentification),須有完整之檢品,包括錄音帶等證物及錄音內容逐字逐句翻譯之譯文;且送鑑錄音帶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至少須有不同40個字以上,每字均應具備清晰、可辨識,且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的語音,經認符合聲紋鑑定要件後,再行安排當事人前來本局採樣錄音,俾利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另有關錄音證物(如光碟片、錄音帶、MP3…等)有無剪接之鑑定,需先請本案相關當事人針對錄音帶內所錄製之談話內容,敘明指出認有剪接爭議段落之時間點(所謂時間點為錄音談話內容中任兩字間或任兩句話間的時間,而非一段時間),並製作逐字逐句譯文,俾利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未能如調查局之要求提出完整清晰之全部譯文,同時未能明確指出何處係剪接之處,同時如上所述本件之光碟不可能剪接自告訴人於95年8月間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故本院認無送鑑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雖係在伊屋內,但既為屋外告訴人及證人所聽聞且予以錄音,足見已可使不特定人均能聽聞其聲音,自屬公然狀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幹」、「報應啦!壞事做太多,報應」、「幹你娘,垃圾」等語詞,使用在一般人身上,依一般社會上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普遍之認知,均係具有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意涵之不雅言詞,且配合當時整體之情狀,客觀上被告使用前揭言詞,確足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自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不罰之情事。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亦為隔壁鄰居關係,卻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辱罵告訴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造成之危害非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犯後未知反省且竟指摘告訴人偽造證據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五十九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