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4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文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辛文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①編號2至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南地
檢100年度偵字第13275號」等語,更改為「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75、14901號、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等語。
②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1.12.25」等語,更改為「101.10.18」等語。
③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1.11.25」等語,更改為「101.12.25」等語。
④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1年度簡字第686號」等語,更改為「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
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6號簡式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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