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王鴻文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 張惠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張惠玲受傷,原告有「酒後駕車,經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0.52MG/L,超過標準值(A2事故)」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罰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對於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以及被告所作吊扣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處分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聯結車駕照,而國內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係以一人一照為原則,即自用小客車駕照與大貨車駕照等,係包含於普通聯結車駕照之中,若依照原處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辦理,無異係吊扣原告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此影響原告生活甚鉅,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68條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該條文於94年修正後刪除「吊扣或」3字,即該條文已明確排除「吊扣」適用於各級駕駛執照之處分。嗣後,99年4月20日該條文雖再次修正,惟僅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對於94年修正主軸並無更動。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第68條所規定「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號之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㈣末查,原告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然按原處分之結
論,原告領有之大貨車駕照及聯結車駕駛執照亦將面臨遭吊扣之命運,依前述實務見解,原處分顯有違背平等原則,被告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便宜,違法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再者,原告平時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別無其他專長,且尚有背負房貸在身,倘各級駕駛執照均遭吊扣,則生活將頓時陷入困境,影響工作及家計甚鉅,此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自應承受法律之非難,
惟被告所作之處分實屬過苛,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上莫大之困難,實難令原告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經此教訓,未來定會更加小心謹慎,謹遵不酒駕之規範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案經本院以103年交易字第747號簡式審判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舉發機關社口派出所員警 陳獻超 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原告於該案中自白其犯罪行為,法院並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不外乎認為「酒駕肇事之工具是小客車,因此僅得
吊扣小客車執照,而不得吊扣更高級的駕駛執照」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惟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一人一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二)對少部分易肇事高風險違規行為方併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主要係針對包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肇事高風險之違規,方併採取「吊扣駕駛執照」,以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現行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防制之處置;(三)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四)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辦理,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六)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減少,並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8年A1(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及A2(造成人員受傷)事故分別仍高達2,985人及238,367人之情形,現行對於該等易肇事高風險及已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應尚無再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七)有關對於陳委員 根德 及楊委員 麗環 等提案修正條例第68條之建議,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㈢復按,99年5月5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書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增訂,係為反應立法委員提案一律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所衍生問題(特別是對於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者),僅是若依立法委員提案之方式,將會發生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為兼及「職業駕駛人的權利」同時兼顧「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的較輕微違規狀況時,改採「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處罰,若發生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事,則不適用「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仍應適用原規定「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是一種例外規定,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狀況方才有其適用;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狀況,則應該回歸原則之適用,即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加以裁罰,而此處所稱之「駕駛執照」,依據該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與第68條第2項規定文義,當然是指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最高等級的駕駛執照」,而非指其違規駕駛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所對應之駕駛執照種類。
㈣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意見:「…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㈤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0號審查及研討意見」作為主張依據,但該等意見在99年5月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時,已經經過通盤性的考量後,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在立法上已經適度調整反應。故原告以該等修法前之法律提案為主張依據,則有悖於該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所訴求的立法目的,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相左。因而原告依其主張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均因有違立法之目的,顯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其生活將頓時陷入困境,影響工作及家計甚鉅…」云云,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況被告依法裁罰,法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實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5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從而,原告以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肇事為由,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領有之「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如受吊扣各級駕駛執照
處分,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甚至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並因而肇事之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作成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