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界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1、5043、50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界鋐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編號一、三部分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同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同年12月11日」。
㈡於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手鍊2只、綠松石1條、瑪瑙項鍊1個
、壽山石1個、水晶小元寶1個、象牙1支、沉木1支」,並將編號23「天珠項鍊」之數量「4條」更正為「27條」(見清水分局警卷一第68-70頁被害人蘇○融於102年11月22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名稱、數量總清冊一覽表,品項共有43項,且天珠項鍊數量為27條,此品項和數量均為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坦承不諱,然檢察官起訴書誤以警方於102年11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自不知情林○洲所停放之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取出經林界鋐透過不知情陳○泰變賣之部分贓物為限,故原起訴附表二品項僅有36項,如清水分局警卷一第54、55頁,且天珠項鍊之數量,亦與卷附總清冊一覽表不符,顯屬單純之誤載,應逕予補充、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應予刪除,另補充「鎏金
佛像1尊、沈香1支、紫古銅小佛像3尊、 龍宮舍利 佛像1尊」(詳後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陳○泰警詢、偵訊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33-36頁、5043號偵卷第14-15頁)。
⒉證人林○洲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48-49頁反面)。
⒊證人連○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71-72頁反面)。
⒋證人林○旺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82-83頁反面)。
⒌證人林○信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二第6-7頁)。
⒍證人張○信警詢、偵訊證詞(第六分局警卷第14-15頁反面、5043號偵卷第14-15頁)。
⒎證人江○德警詢、偵訊證詞(第六分局警卷第11-13頁、5043號偵卷第14-15頁)。
⒏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1頁、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⒐被告林界鋐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25頁反面)。
二、更正起訴書附表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警詢供述經整理略以:「今103年1月19
日21時30分許,我提供給警方查扣之物品,即為我在臺中市○○區○○路○○○○○○○號(古美術)所竊取之物品,另外尚有沉香1支、鎏金佛像1尊沒有交付警方查扣,在前往桃園及高雄路上來來回回拿給店家看時遺失了,我後來找不到這二樣東西,不記得是在高雄或者桃園遺失的。鎏金佛像及沉香已經遺失,被害人指稱尚有青玉擺飾1件沒有尋回,我真的沒有竊取青玉擺飾1件,我所竊取的飾品類都放在袋子裡,全數都交付警方查扣了,應該沒有其他玉製品了。我除了在吉○當舖賣出4尊佛像得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沒有賣出其他物品」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反面-9頁),而上開賣予吉○當舖之4尊佛像部分(即紫古銅小佛像3尊、龍宮舍利佛像1尊),係由證人張○信介紹予江○德購買, 嗣經 告訴人劉○宏自行向江○德購回,此亦據證人江○德、張○信及告訴人劉○宏於警詢證述無訛(同上警卷第11頁反面-12頁、14頁反面-15頁、第19頁),是就沉香1支、鎏金佛像1尊、紫古銅小佛像3尊及龍宮舍利佛像1尊,堪認亦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原起訴書附表三係按照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物品一覽表所製作,故僅限於被告於103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攜帶到警局交付警方扣案之物品,漏未記載上開被害人劉○宏自行購回之贓物,此部分並經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警詢坦承不諱(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是依照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僅係顯然漏載,爰予補充。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等三項物品,證人劉○宏於103
年1月19日警詢表示不是伊失竊之贓物(第六分局警卷第20頁反面),於警員蔡○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陳明此部分被害人認為非其所有之物品,將隨案入贓物庫,而非發還被害人(第六分局警卷第3、4頁),是此三項物品,自難認為係被告竊自被害人劉○宏所經營「古美術」店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之記載,應係顯然贅載,而非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應予刪除並說明。縱認此三品項業經檢察官起訴,因僅有被告自白,然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指認後明確否認為其失竊之贓物,本屬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原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係有罪,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劉○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尚有青玉擺飾、玉製品及茶壺等物遭竊(第六分局警卷第20頁反面),然此部分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警詢時即否認(第六分局警卷第9頁),除證人劉○宏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又證人蘇○融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表示起獲贓物中尚短缺葡萄石雕菩薩約3尊、18K金千手觀音雕約3尊、象牙雕菩薩2尊、玉製鑲鑽對戒1對、六字箴言戒鑲紅寶石款2個、九龍雕玉珮約3個等物(清水分局警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自告訴人蘇○融所經營古董藝品店竊得之物品,除部分已售予證人陳○泰、連○及林○旺外,其餘物品皆經證人陳○泰介紹後售予證人林○洲,而證人 林錦州 於警詢陳稱,其所購入之贓物皆還未賣出(以上見清水分局警卷一第7頁反面-8頁、49頁),而本件經被告售出及為警起獲查扣部分之物品均未有上開證人蘇○融所稱葡萄石雕菩薩等物,亦屬僅有證人蘇○融單一指述之情形,並無其他佐證,且證人所指證此部分遭竊物品,自始不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範圍內,故不在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年僅20歲,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擔任運動製品公司業務之男子,於103年2月24日偵查中自述係因之前跟女友同居,向女友借15萬元,後來退伍後女友說有急用,要把錢拿回去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4頁反面)為行竊動機,並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供稱:「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事後我自己反省,知道雖然被債務逼急了,也不能以此方式還債」等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8頁反面)之犯罪動機、三次行竊分別以攀爬到屋頂,徒手掀開天花板後入侵蘇○融經營之古董店(清水分局警卷一第7頁)、以老虎鉗轉動螺絲拆卸洋酒公司左側鐵皮入侵店內(清水分局警卷二第4頁)、以破壞剪破壞窗戶爬窗進入劉○宏經營之古美術店(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等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將竊自蘇○融處之古董變賣後,共得手6萬4千元(清水分局警卷第8頁),被害人蘇○融於本院表示:「一開始我遭竊的物品價值約8百萬元,後來警方找回八成,警詢筆錄記載尋回1批物品後我的損失是10萬元,其實不只,所以目前的損失計約尚有4、50萬元,我希望東西能找回來,這些都是宗教收藏品,不是可以用錢出價的」等語,被告於警詢自述竊自劉○宏處之古董物品變賣後,獲利約7萬元(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反面),而告訴人劉○宏於本院表示:「原來在警詢時我說我遭竊的物品價值53萬多元,是因為警方叫我原諒被告,被告說他沒有錢,我當時才會這樣講,我的財物損失3百多萬元,後來警方找回來的贓物大概只有百分之二十,找回來的百分之二十都是價值比較高的財物,剩下還沒有找回的有警詢筆錄記載的青玉擺飾1件約45公分高、鎏金佛像1尊、沈香2支(其中1支約1米長、我要補充另1支約30公分)、及玉製品1批,警詢所記載並不完整,我現在另外要補充尚未找回的物品有緬甸玉手環十幾個、緬甸玉、白玉、和闐玉、玉墜子、茶壺,我希望被告可以將東西還給我,我要對被告求償53萬元」等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未遂後,先行於102年11月28日1時20分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欲謊報其所騎乘、棄置於犯罪現場,車主為被告之胞姊林○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有積極掩飾犯行之行為,為警方識破,暨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竊盜犯行,並偕同警方尋回大部份贓物交還失主,且與告訴人劉○宏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53萬元,自103年10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3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3頁)之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沒收:
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以破壞鐵皮屋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套、拖鞋,雖屬被告
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騎機車及當天穿著使用與犯案無關,即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再扣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被告稱係竊取自被害人劉○宏店內之贓物,然經證人劉○宏指認後否認為其所有,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有,所有權人尚屬不詳,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林界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罪事實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犯│林界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罪事實一│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㈡所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3│如起訴書犯│林界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罪事實一、│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㈢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押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螺絲起子│3支│├──┼─────────┼──┤│2│老虎鉗│2支│├──┼─────────┼──┤│3│鋸子│1支│├──┼─────────┼──┤│4│鋸片│2支│├──┼─────────┼──┤│5│小鐵絲│1支│├──┼─────────┼──┤│6│手套│1支│├──┼─────────┼──┤│7│拖鞋│1雙│├──┼─────────┼──┤│8│普洱茶│3片│├──┼─────────┼──┤│9│茶壺│2個│├──┼─────────┼──┤│10│項鍊、墜子│6件│├──┼─────────┼──┤│11│手鐲│2只│├──┼─────────┼──┤│12│天珠│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103年度偵字第5043號103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林界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居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年11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預先至臺中市○○區○○路○○○○號蘇○融所經營「毓○堂」古董藝品店勘查地形後,趁該店打烊之際,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店後方車庫處,攀爬上屋頂後從天花板處侵入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離開。復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所竊得部分之物,攜至臺中市○區○○路○○○號,將其中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卡○拉精品交流店」負責人陳○泰;另部分則透過陳○泰,以1萬6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林○洲(2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同年11月27日23時16分許,騎乘其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段○○○號陳○祺擔任店長之酒○洋酒公司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工具破壞「酒○洋酒公司」之鐵皮屋,欲侵入竊取洋酒,因不慎觸動○○汽車公司沙鹿廠保全系統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㈢、同年12月12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至臺中市○○區○○路○○○○○○○號劉○宏所經營「○美術」古玩店,同日22時30許,等該店打烊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店之窗戶,侵入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於隔日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信所經營「吉○當舖」,透過不知情之張○信介紹,將4尊佛像售予不知情之江○德(2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陳○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界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融及告訴人陳○祺、劉○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犯罪工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所示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張添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3支││├──┼──────────────┼────┼───────────┤│二│老虎鉗│2支││├──┼──────────────┼────┼───────────┤│三│鋸子│3支││├──┼──────────────┼────┼───────────┤│四│小鐵絲│1支││├──┼──────────────┼────┼───────────┤│五│手套│1支││└──┴──────────────┴────┴───────────┘附表二┌──┬─────────┬────┬───┬───────┬────┐│編號│飾品名稱│數量│編號│飾品名稱│數量│├──┼─────────┼────┼───┼───────┼────┤│1│字畫│14幅│23│天珠項鍊│4條│├──┼─────────┼────┼───┼───────┼────┤│2│如意│1根│24│天珠墜子│20顆│├──┼─────────┼────┼───┼───────┼────┤│3│手鍊│1條│25│耳環墜子│3個│├──┼─────────┼────┼───┼───────┼────┤│4│鍊子│22條│26│水晶項鍊│1條│├──┼─────────┼────┼───┼───────┼────┤│5│白玉│6塊│27│勞力士錶│2只│├──┼─────────┼────┼───┼───────┼────┤│6│玉珮│205塊│28│白玉印章│2塊│├──┼─────────┼────┼───┼───────┼────┤│7│天珠│2個│29│木頭毛筆│1根│├──┼─────────┼────┼───┼───────┼────┤│8│印材│183塊│30│藏傳法器│2個│├──┼─────────┼────┼───┼───────┼────┤│9│法珠│7條│31│天珠手鍊│12只│├──┼─────────┼────┼───┼───────┼────┤│10│戒指│10只│32│小盤香爐│1個│├──┼─────────┼────┼───┼───────┼────┤│11│佛珠│2串│33│石雕(龍形)│1個│├──┼─────────┼────┼───┼───────┼────┤│12│玉手鐲│60只│34│石雕(達摩)│1塊│├──┼─────────┼────┼───┼───────┼────┤│13│玉手環│4只│35│玫瑰石│1顆│├──┼─────────┼────┼───┼───────┼────┤│14│墨玉珮│40塊│36│朱砂書│1支│├──┼─────────┼────┼───┼───────┼────┤│15│龍木雕│1座││││├──┼─────────┼────┼───┼───────┼────┤│16│玉石雕│1塊││││├──┼─────────┼────┼───┼───────┼────┤│17│龍起石│1塊││││├──┼─────────┼────┼───┼───────┼────┤│18│雞血石│4塊││││├──┼─────────┼────┼───┼───────┼────┤│19│玉如意│2個││││├──┼─────────┼────┼───┼───────┼────┤│20│珍珠項鍊│4條││││├──┼─────────┼────┼───┼───────┼────┤│21│玉珮項鍊│97條││││├──┼─────────┼────┼───┼───────┼────┤│22│水晶墜子│20顆││││└──┴─────────┴────┴───┴───────┴────┘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苦修佛陀銅雕│1尊││├──┼─────────┼──────────┼──────────┤│二│黃金唐卡│1件││├──┼─────────┼──────────┼──────────┤│三│酸枝木木馬│1件││├──┼─────────┼──────────┼──────────┤│四│沉香│5支││├──┼─────────┼──────────┼──────────┤│五│古密臘│1顆││├──┼─────────┼──────────┼──────────┤│六│字畫捲軸│1件││├──┼─────────┼──────────┼──────────┤│七│飾品、擺飾、戒子│28件││├──┼─────────┼──────────┼──────────┤│八│項鍊、墜子│18件││├──┼─────────┼──────────┼──────────┤│九│銅、銀製品│14件││├──┼─────────┼──────────┼──────────┤│十│龍宮舍利│15顆││├──┼─────────┼──────────┼──────────┤│十一│項鍊、墜子│6件││├──┼─────────┼──────────┼──────────┤│十二│手鐲│2只││├──┼─────────┼──────────┼──────────┤│十三│天珠│2顆││└──┴─────────┴──────────┴──────────┘

更多裁判書